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聲,94,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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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李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799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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