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146,2013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買賣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海鴒、吳靜宣、吳亞宣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號104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樹姍等情。
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及最新謄本,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相隔甚久,不得以買賣價金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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