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171,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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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李士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麗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可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依系爭房屋合理租金行情反推之價額【計算方式如附表】,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以租金推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
例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則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12月10%=6,0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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