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204,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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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健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B1地下室部分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補繳清潔費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以及清潔費用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及清潔費用金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及清潔費用之金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並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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