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金簡,187,201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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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受 告知 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籤
被 告 費世芝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更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被告於元大證金(即復華證金)之信用交易債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元大證金與元大資產於台灣新生報第九版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

九十九年四月元大資產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桃德資產再於九十九年五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九十九年十月由桃德資產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此為原告取得本件債權之緣由。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復華證金申請開立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有下列交易行為: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三百四十五張,融資金額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融資金額積欠四百三十九萬七千元尚未清償;

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六十七張,融資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融資金額共積欠一百二十五萬元尚未清償。

合計共積欠本金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利率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由復華證金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然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該股票無量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最後該股票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終止櫃檯買賣。

㈢按「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循此意旨,被告融資買進之上開宏福建設股票,因宏福集團涉及多起票券退票及檢調偵辦該集團資產淘空案,導致股價無量下跌,致使復華證金因該股票之股價暴跌,始終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被告仍應依約就其融資購買該股票之系爭融資融券款,負清償之責。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五項約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及訴訟費用考量,僅先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部分融資本金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次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費世蕙證稱:「我就拿回家,給家人兄弟姐妹及媽媽簽名」,故被告既在上開文書上簽名,當知該簽名具一定之法律效果,亦表示願受此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縱該印章係由他人代刻,亦可推論係被告同意授權而為,故應認上開文書為真正。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產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顯見兩造雙方是依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所成立之證券融資融券法律關係。

㈤本件股票信用交易買賣之法律關係為何?流程為何?委任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之糾葛可否抗外部關係之善意第三人?經查,基於「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與系爭契約,復華證金乃是被告股票買賣之代理人,被告與復華證金之間有委任關係,依其委任關係,復華證金只得接受被告委任始可受理下單,今被告辯稱營業員或第三人黃瑞昌盜用其帳戶等云云,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之委任關係內部糾葛的範疇,對於外部關係之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之規定,被告不得以委任關係內部之糾葛對抗原告,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㈥查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八德分公司元證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聲明書記載「為了維護交易安全‧‧‧請客戶勿將您的印章、股票、金融卡、銀行存摺、股票集保存摺等交予本公司之員工代為保管或買賣‧‧‧若有因上述行為而發生糾葛時,本公司將不負任何責任。」

,前揭函文之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不但有融資「買進」宏福股票,亦有融資「賣出」宏福股票,如照被告與證人所辯稱實際下單者為第三人黃瑞昌,則賣出所得之股款必是先入被告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銀行帳戶再轉入第三人黃瑞昌所指定之帳戶,試問被告銀行帳戶為何以第三人可以將資金自由進出?顯見被告係將其印章、股票、金融卡、銀行存摺、股票集保存摺等交付營業員費世蕙使用,依前揭被告聲明書之記載,將其交付上該印鑑文件之行為造成之糾葛,被告之代理證券商尚且不負任何責任,更無從對抗交易相對人即原告。

㈦被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第三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然宏觀該最高法院判決目的乃是在因該事件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伊依法得予撤銷,而該意思表示乃上訴人之使用人所為,故上訴人之使用人之證人證詞應予調查,臺灣高等法院援引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顯然以偏概全,實則,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與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

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被告於本件應負授權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第三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券交易實務有重大背離之情形。

㈧對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卷宗資料沒有意見,被告承認開立帳戶,則其帳戶借給誰用,不能對抗第三人,被告代理人下的融資交易買賣,證券商會在戶頭收取百分之五十的自備款,自備款收足才通知金融公司去清償剩餘的百分之五十的融資款。

金融公司幫忙清償剩餘的融資款後該股票就質押在金融公司,這一切的交易行為都是透過被告的代理證券商,因此被告與其代理證券商就帳戶的授權是否有限制,原告無從得知。

就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敦北分行)覆函資料及證交所覆函交易明細資料都無意見。

受告知人雖否認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不願參加訴訟,但原告認為依本件判決結果,兩造間受不利益判決者均有可能向受告知人求償,故受告知人有利害關係。

三、證據:聲請向元大公司八德分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及證交所函查,向元大公司告知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元大證金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登報公告影本一件、元大資產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桃德資產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契約影本各一件、元大證金之客戶歷史帳查詢單影本一件、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五年度金字第十一號判決一件、流程圖影本二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未與原告之前手即復華證金成立如原告所主張之融資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就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依法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即無足採:⑴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曾應時任職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營業員之姊費世蕙增加開戶業續所需,而開立證券普通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即融資戶)。

惟被告未曾向原告之前手即復華證金融資買進原告主張之宏福建設股票,且迄至本件訟爭前之十餘年間,被告除從未接獲復華證金送達相關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買進股票對帳明細單外,亦從未接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

尤有甚者,被告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陳政忠、陳政憲(經查為八十八年間爆發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弊案之宏福建設集團之負責人)二人素不相識更從無往來,惟該二人竟成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併存債務承擔人。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致積欠其前手復華證金共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節,自應由原告提出被告親自下單買進股票之「電話錄音紀錄」、「交易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對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書」等足以證明本件宏福建設股票確為被告向復華證金融資後下單買入之交易憑證,且復華證金確有貸予如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予被告等金流事實,否則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㈡另查宏福建設陳政忠、陳政憲兄弟等人於八十七年間為護盤該公司之股票,進而利用各券商之營業員大量盜開、盜用他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並拉攏券商(包含本件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配合陳政忠等人利用營業員盜用客戶之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以炒作該公司股票。

嗣因股價無量下跌,致甚多無辜被盜用之帳戶名義人遭融資貸與人訴追等與本件類同案例,迭經法院認定被盜用之帳戶名義人與貸與人間並未成立融資借貸之合意,皆無須負清償之責等節在案。

對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元大公司八德分公司覆函資料、國泰世華敦北分行覆函資料所示之交易資料及證交所覆函交易明細資料,都不是被告買賣的。

㈢被告名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第三人即時任復華證券之營業員費世蕙盜用,並提供宏福建設之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

故除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為宏福集團人員所匯入,而與被告無涉外,相關交易之對帳明細亦全交付該集團,被告對帳戶遭該營業員下單買進上開融資股票等相關事實完全不知情等事實,業經該營業員費世蕙於本院民事庭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提出宏福公司財務長盧寶琴及副董事長陳政憲二人所簽立,同意負責清償相關債務之切結書及盜用帳戶明細表,相關事實並為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

被告同屬名下之上開帳戶遭營業員費世蕙擅自盜用提供宏福建設以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之無辜受害人,與復華證金間顯未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自無須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融資借貸本息,負清償之責。

㈣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前言明載:「立融資融券契書人費世芝(以下稱甲方),茲承‧‧‧之介紹,向復華證金(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之意旨,可知系爭契約之簽立,僅係就日後兩造如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俾便遵行,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另立約規範之不便而為之。

且遍觀上開契約書各條款,並未就借貸款項或證券種類、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約定,是兩造於簽立上開契約之際,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各項之融資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合致,無容原告單憑系爭契約,即得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間就系爭融資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成合意。

㈤系爭融資借貸之貸與人即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明知為渠辦理系爭融資事務之代理券商即復華證券之使用人即營業員費世蕙因盜用被告帳戶擅借宏福建設黃瑞昌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之融資借貸行為,顯為無權代理,且該無權代理行為復為被告自始否認到底,難認系爭融資契約業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⑴有關證券金融業者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證券投資人向證券金融業者申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貸款者,依規定須委由證券商代理為之,此觀修正前證券金融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是本件系爭契約,係復華證券經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授權代理而辦理一節,殊無疑義。

⑵另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而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但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則應就本人決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第三人復華證券為系爭融資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即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之「受託證券商」,業經載明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末頁。

而擅用被告名下之信用交易帳戶買進系爭融資股票之營業員費世蕙則為受僱於復華證券之使用人,其就系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五日各買入系爭宏福之融資股票各三百四十五張及六十七張,為其擅自盜用被告之帳戶而為,未經被告指示或授權或同意而下單等,顯為無權代理之違法情事,業經證人費世蕙證述在卷。

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第三號、本院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五十九號、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等第一、二審多件確定判決理由所示,系爭契約之貸與人即復華證金就擅自下單買進融資股票之營業員費世蕙顯為無權代理之人一事,顯屬明知,故系爭由該營業員因盜用被告信用交易帳戶所擅為之融資行為,顯未經當事人即被告之同意。

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間,自顯未合意成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當無清償系爭融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費世蕙,並提出本院九十九年金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等判決五件、盧寶琴切結書及附表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第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民事全卷;

受告知人辯稱渠非利害關係人,牽涉本件利害關係者應為元大證金而非受告知人,故不願參加訴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而本件原始債權人為元大證金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被告對管轄問題亦無異議,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曾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立系爭契約,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共積欠本金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權利人受讓債權,先行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起訴前五年之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雖有簽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但前揭融資交易非被告所為,係擔任營業員之被告姊姊費世蕙擅自將帳戶提供第三人黃瑞昌操盤,且原告前手復華證金並非善意,被告對積欠款項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對以其名義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所積欠之前揭款項,是否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辯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遭其姊費世蕙盜用,提供黃瑞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並無授權該融資交易,依證人費世蕙證言及相關切結書等內容,足堪信為真實:㈠關於被告是否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證人費世蕙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證七,被告是否透過證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證人是否有盜用被告帳戶下單購買宏福公司股票之情事?若有,證人有無涉入相關刑案?)沒有,那時因為公司有給我開戶的業績壓力需求,當時不用本人到證券公司,就可以開證券戶跟交割銀行戶。

我就拿回家,給家人兄弟姊妹及媽媽簽名,被告只有簽名,章是我刻的,也是我蓋的。」

、「(問:那簽名不就同意開戶?)那時要簽名跟蓋章,本來是說要用的時候他們才刻章給我用,結果後來我自己去刻章。

宏福建設的股份的融資買賣是我盜用被告,提供給宏福建設操盤人黃瑞昌使用,那時復華公司長官要我提供戶頭給宏福建設使用,所以我都是按照操盤人指示買賣宏福建設,被告真的不知情。

後來金管會及交易所有來查我,確定是我給人家盜用,還有提供戶頭給宏福建設,所以交易所有處分我(庭提交易所處分書)。

檢方並沒有調查我。」

、「(問:宏福建設操盤人下單後所有的交易明細,證人交到哪去?)交給宏福建設操盤人黃瑞昌。

」、「(問:提示被證二,是否證人在另案所提出的?為何有這資料?)那時我們二十營業員去找宏福建設董事長陳政忠,但他不出面,後來財務長盧寶琴跟副董事長陳政憲就簽了被證二的切結書,概括承受這些債務」、「宏福建設股票都是我聽從操盤人黃瑞昌指示下單買賣。」



㈡依被告所提切結書內容及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民事全卷查證結果,足信前揭證人費世蕙與本件被告雖為姊妹關係,但其證言應屬真實:⑴就盧寶琴及陳政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如後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諾願就系爭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清理,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

於立書人與証金公司達成清償協議,由立書人承受債務完成後,此切結書返還予立切結書人」,且附表之內容所記載被告之成交日期、張數及融資金額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正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同一債權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此有被告提出切結書在卷可證,與證人費世蕙證言相符,足以佐證盧寶琴及陳政憲確就被告本件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融資款項債務承諾負擔完全清償。

⑵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民事全卷查證結果,訴外人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一節,已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金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政忠、盧寶琴,及黃瑞昌等人為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因而利用包含被告在內等人頭帳戶操縱宏福建設之股價,陳政忠當時為避免宏福建設公司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或追繳擔保品,因而須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每股三十一元)以上,故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鄭林愛玲、邱清名、李文進、陳良欽、何海明、何海威、白輝龍、陳政輝、陳政憲、陳張圭繐、陳明芳等人頭帳戶,於宏福、日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宏華、台證、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在案,且亦認被告帳戶為人頭帳戶(本院九十五年度金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七十七)。

㈢依前揭證人費世蕙證言、切結書及本院前揭相關判決認定內容勾稽以觀,被告確為人頭帳戶,並未同意授權費世蕙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且該等股票係復華證券及復華證金為配合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等人護盤炒作宏福建設股票所為,否則陳政憲、盧寶琴等宏福集團或宏福建設之公司人員豈願就被告名義之融資買賣款債務負責,出具願就被告融資款項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債務負責之切結書,被告辯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遭其姊費世蕙盜用,提供黃瑞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並無授權該融資交易,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前手復華證金並非單純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就債權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被告融資買賣股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次按關於動產或不動產讓與,固有善意受讓之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然債權讓與則無善意受讓之規定。

㈡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印章、股票、金融卡、銀行存摺、股票集保存摺等交付營業員費世蕙使用,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為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反而原告前手復華證金配合炒作宏福建設股票,並非單純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原告無從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⑵本件原告自前手輾轉受讓債權,而如前所述,原告前手復華證金並非善意第三人,而債權讓與並無善意受讓之規定,原告無從以不知情而轉換為善意第三人,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主張被告基於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有無過失在所不問云云,然原告既不具善意第三人地位,無從對被告主張應負授權人責任;

⑶基上,原告前手復華證金並非單純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就債權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原告主張被告融資買賣股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五項約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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