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金簡,192,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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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陳建良(即陳元全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受 告 知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192 號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
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而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被告於其之本件信用交易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又於99年4 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元全於86年8 月7 日向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嗣陳元全於87年6 月4 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400 張,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336,000 元(下稱系爭融資交易),至90年7 月25日止共積欠本金3,336,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利率則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之規定,由復華證金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詎陳元全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自87年11月4 日起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系爭股票,陳元全依約仍應就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款,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清償之責。
又陳元全於93年10月17日死亡,陳元全之繼承人陳蔡美、陳麗蘭、陳麗玉、陳幸慧,已向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則未主張任何權利,故被告應繼承陳元全之一切債務。
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先給付原告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8 月5 日起至102 年8 月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陳元全並無於87年5 月間至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被告之父簽章亦非被告之父所為,係遭人偽造,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申請人簽章位置欄,非被告之父所書寫,也非被告之父之印文。
被告之父也從未接獲復華證金公司有關信用交易帳戶內之融資股票對帳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於87年5 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轉帳入一千四百餘萬元及七百餘萬元,被告之父並無如此高資力及能力可能轉帳高達二千餘萬元,而從事買賣系爭股票。
被告之父係被第三人利用作為融資信用戶購買系爭股票,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可知,上開帳戶係訴外人陳政忠、盧寶琴等人使用購買系爭股票,被告之父並無向復華證金公司借款購買系爭股票之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7年1 月1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二)系爭證券交易帳戶、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股款交割存摺及印鑑係被告陳建良交付與訴外人呂金龍。
(三)被告名義所有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於87年6 月4 日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400 張,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金額3,336,000 元。
嗣因宏福建設公司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87年11月4 日起無量下跌,經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11月14日向證期會申請暫停股票交易,並經證期會於87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設公司自87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 個月,致復華證金公司於上開股票92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
(四)復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債權移轉於元大資產公司並登報公告。元大資產公司復於
99年4 月30日將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 月30日移轉予原告。
(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元全為人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
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
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有系爭融
資交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被告
除否認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為
其所簽署外,併否認有下單交易而融資借款之事實,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真正及系
爭融資交易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移轉金錢之事
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開戶資料、印鑑卡等資料
,將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原本
上「陳元全」簽名之筆跡,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之開戶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印鑑卡上「陳元全」簽名之筆跡比對,其運筆走
勢、筆劃特徵並不相同,以肉眼觀察即足以區別全然不同
之處。又證人即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呂金龍到庭
具結證稱: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上的簽名不是陳元全簽名,有與普通開戶有對過簽名
,對過結果普通帳戶的簽名是陳元全簽的,但是信用帳戶
不一樣,相關交易帳戶、普通交易帳戶及存摺印章是陳建
良交付給伊的等情明確。是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
、融資融券契約書顯然並非陳元全所書立。至上開文書上
之印文是否係由陳元全本人用印或經陳元全授權用印等情
,原告則未能舉證以資為證,自無從僅因印文與交割帳戶
之印文相符,即逕為認定係陳元全授權所為,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三)另查,系爭融資交易並非被告指示下單購買,係宏福建設人員下單融資購買系爭股票等情,業據呂金龍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元全透過復華證券信
用融資買賣宏福建設股票,你是否知情?)是的,這件事
是宏福建設操盤的人打電話來下單買賣。」、「(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宏福建設操盤的人打電話來下單買賣,陳元
全是否知情?)陳元全不知情。」、「這個戶頭是被告陳
建良介紹給我的,我是拿他中國信託的帳戶存摺及融資融
券戶來做這件事。」、「當時有宏福建設的人出來簽切結
書,說要幫我們處理此事,有切結書可以佐證。」、「陳
建良事前不知道有宏福建設的股票」、「(法官問:融資
融券戶裡面,陳建良或陳元全有無使用過?)應該沒有。
」等語明確,佐以證人所提出訴外人盧寶琴、陳政憲簽立
之切結書載明就陳元全系爭融資帳號所買入之系爭股票承
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且兩造均不爭執
陳元全系爭帳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認為人頭帳戶,核與證人呂金龍證述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辯稱陳元全並無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
買進系爭股票等情,應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陳元全開戶後,將完全代表自己權利行使之工具,即股款交割存摺及印鑑交付予他人,即係授權他人全
權使用其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進出,本件實為有權代理之法
律行為;且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由被告所開立,而
該帳戶87年7 月3 日、87年7 月6 日有現金提領,87年7月2 日有跨行提領之情形,均在被告主張盜用買入宏福證
券股票之87年6 月16日、6 月30日之後,顯示該帳戶名義人並未喪失管理帳戶能力云云。惟證人呂金龍證稱:是陳
建良交付伊被告相關交易帳戶、普通交易帳戶及存摺印章
,要伊幫陳元全買賣股票,存摺的使用是伊去幫他們提領
的,陳建良存摺印章交給伊之後都沒有拿回去,陳建良要
買股票的錢伊通知陳建良存入,陳建良事前不知道有宏福
建設的股票,是在股票停止交易的時候才告知陳建良用陳
元全帳戶去買宏福建設的股票等情明確,顯見並非陳元全
本人交付存摺印章與呂金龍,且陳元全授權同意範圍至多
僅係供陳建良買賣股票使用,並未同意供呂金龍擅自或提
供給宏福建設人員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參以當時證
券交易管理鬆散,客戶將帳戶印鑑等文件置放營業員處代
管以方便交易,時有所聞,且陳元全確為人頭帳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自難認陳元全已經授權呂金龍任意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融資證
券買賣事務,遑論陳元全應就呂金龍擅自使用之行為負授
權人之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元全有
明知呂金龍表示為其代理人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而不
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陳元全與復華證金公司存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系爭股票係由陳元全融資買進,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陳元全並未授權呂金龍以系爭信用帳戶供宏福建
設公司人員以融資方式買入系爭股票,故陳元全就系爭融
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融資債權,
請求繼承人即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從而,原
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8 月5 日起至102 年8月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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