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金簡,215,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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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古鐘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古鐘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 月16日向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

被告嗣於87年9 月9 日依系爭契約融資新臺幣(下同)7,499,000 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17 張,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 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0年7 月25日止,被告共計積欠本金7,499,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元大證券未能處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依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元大證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元大證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被告自不得拒絕清償債務,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就其信用帳戶所發生之融資債務,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茲元大證券業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提出協議書為證。

㈢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台中淡溝存證號碼00123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協議書、補充協議、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明細表、融資金攤還計劃表、利息攤還試算表、擔保品明細表、穩定股市措施五大方案相關報導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揭情詞置辯:被告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若與銀行間請原告與銀行詳列債權,被告與銀行已清償完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台中淡溝存證號碼00123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協議書、補充協議、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明細表、融資金攤還計劃表、利息攤還試算表、擔保品明細表、穩定股市措施五大方案相關報導為證。

被告雖具狀辯稱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然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抗辯殊難遽採,且本件經送達原告起訴狀、陳報狀繕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本於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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