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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江秀碧
訴訟代理人 蔡亞哲律師
江東原律師
受告知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3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嗣被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分別於87年4月10日、87年5月22日、87年10月1日,融資新臺幣(下同)181萬元、159萬3,000元、37萬3,000元,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各100張、90張、9張。
詎「8719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0年7月25日止,被告共計積欠本金582萬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融資買進之「8719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拒絕清償債務。
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旅居泰國經商,於87年1月27日即出境,至同年3月26日始入境,並未於87年3月13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原告所提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告所簽,乃係他人冒名偽造並持之行使,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時任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公司)營業員呂金龍下單。
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融資買進系爭「8719宏福建設」股票並未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被告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3月13日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一節,固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惟被告既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其上「江秀碧」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經與被告留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46頁)、102年5月3日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3頁)上「江秀碧」之簽名字跡比對,二者之書寫方式有其顯著差異,尤其:「江」字左側之「水」部首,及「秀」字下方之「乃」字,「碧」字左上方之「王」字,被告習於以直接勾劃之草寫方式書寫,系爭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則以一筆一劃之寫法為之,肉眼觀之,其書寫方式、筆劃特徵、文字字體即差異甚大。
又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時任信隆證券公司營業員呂金龍下單,並未接受被告指示下單等節,有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並據證人呂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無接受江秀碧委託下單?)沒有,我們接受宏福建設的操盤室指示下單,並沒有受到江秀碧的委託下單,但是宏福建設操盤室當時是誰指示下單,我忘記了。」
、「是宏福建設提供帳戶給我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
足證原告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並非被告所書立,被告亦無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或融資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之意,難謂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乃屬無據。
㈢次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固主張證券交易實務上包括證券集保帳戶、證券股款交割帳戶,被告任憑證券商扣除其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融資自備款完成交割,其與復華證金公司自已達成融資借款之合意。
且「8719宏福建設」股票如係第三人以被告名義融資買進,該自備款、買進股票即均置於被告得任意處分之狀態,倘第三人未經被告授權使用,其又何能取得被告之存摺帳號、密碼等資料?又何願冒被告隨時處分該自備款及股票之風險云云。
惟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有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股款交割帳戶,然比對該帳戶留存之印鑑卡,其上關於戶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欄位之記載,與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茲介紹客戶『江秀碧』普通交易帳號...」關於「江秀碧」三字之記載,其書寫字跡幾無二致;
又其關於身分證字號「F」字母之書寫,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身分證字號之書寫字跡比較,均習於字母「F」筆畫之末加上一豎為之(本院卷第137頁、第14頁、第16頁),而其「印鑑或簽名式樣」欄「江秀碧」之簽名字跡,則與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立同意書人(同立融資融券人)」欄「江秀碧」之簽名字跡完全相同(本院卷第137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至其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與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留存之通訊處為戶籍地址不同,反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相同(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頁),堪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被告名義開立股款交割帳戶者,即為書立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款交割帳戶顯非被告所開立,則他人是否持以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及其後是否融資自上開股款交割帳戶扣除融資自備款買進股票,均非被告所得知悉,自不得僅以系爭「8719宏福建設」股票係自上開股款交割帳戶扣款買進,即謂被告同意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8719宏福建設」股票。
凡此,足徵被告並無提供上開證券集保帳戶、證券股款交割帳戶存摺、帳號、密碼等資料,授權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任憑證券商扣除其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融資自備款完成交割,其與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融資借款之合意云云,要無足採。
至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固為真正,惟依其外觀,無從推知該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提供,尚難遽認被告具授權他人代為開立上開帳戶,並以融資方式進行證券買賣之表見事實存在,其自不負授權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有融資融券契約存在及系爭「8719宏福建設」股票係由被告融資買進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上「江秀碧」之簽名字跡,經與被告留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護照影本、102年5月3日民事委任狀上「江秀碧」之簽名字跡比對,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其書寫方式、運筆特性、筆畫特徵有其顯著差異,上開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應非被告所書立,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鑑定其簽名字跡,核非必要,本院自無庸再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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