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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崔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君
受 告 知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5 項約定,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嗣被告分別於87年4月21日融資新臺幣(下同)7,295,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400張、於87年9月24日融資3,784,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200張,迄今尚分別積欠融資金額3,675,000元、3,784,000元,合計共積欠本金7,459,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利率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復華證金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詎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最後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上開股票,惟被告依約仍應就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款,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清償之責。
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親簽或授權第三人簽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且關於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函覆之文件中,除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88年10月16日櫃檯買賣確認書、同意書、聲明書及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外,其餘文件上均非被告親簽,亦未曾與原告之前前手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資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於原告所主張之日期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公司股票之事。
且被告除未接獲復華證金公司送達有關信用交易帳戶內之對帳明細外,亦從未接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原告應就系爭融資借貸契約之私文書之真正及契約成立要件,依法負舉證責任。
次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5條載明:「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三年,:::」,依該契約簽立日為82年12月18日,起算至85年12月17日已屆滿約定之3年有效期限而失效。
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於前開契約有效期限屆滿後另有簽立同意續約之書面,自無逕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2、4項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原告並應提出由被告親自下單買進股票之電話錄音紀錄、交易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對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書等足以證明被告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後下單買入之交易憑證,及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確已達成上開融資借貸合意之事實,否則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復被告經追查始得知於被告信用交易帳戶內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之股票,係遭第三人即營業員崔淑芬擅自盜用被告帳戶,被告並不知情,亦從未指示該營業員或授權同意該營業員自行買進上開融資股票,況原告無從認定先前買入行為係被告所授權,是第三人即營業員崔淑芬自行融資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其行為,自無清償融資借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 月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由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節,業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雖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合計共積欠本金7,459,000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股票買賣係遭人盜用帳戶所為,亦無表見代理及系爭契約已逾有效期限未續約而消滅等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項?被告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是否已逾有效期限未續約而消滅?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2月18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除就關於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函覆之文件中,除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88年10月16日櫃檯買賣確認書、同意書、聲明書及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等文件承認為其所簽名外,其餘文件上均否認簽名之真正,並以印文係遭偽造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印文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觀諸證人崔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有你母親及你父親崔春榮的身份證?)因為我當時跟父母親住在一起,我知道他們身份證放在那裡,為了業績,所以我拿他們的身份證影本去開戶。」
、「(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誰簽的及蓋的?)印章是我刻的,簽名有些是我簽的。」
、「(有透過該帳戶去買賣股票?)就是提供給宏福建設買賣股票,其他的好像有,因為很久了不太記得。
有時候為了衝業績會當衝買賣股票,這個帳戶應該有。」
、「(你母親有同意過嗎?)沒有。」
、「(有無授權你?)沒有。
我把帳戶借給宏福建設買賣公司股票,之後宏福出了狀況,87年11月時就無量下跌無法交易,當時證金都知道這些都是人頭戶,所以都沒有發追繳通知或違約,直到15年後才由原告來追討這些款項。」
、「(提示國票證券及大東證券回函所附證物,及本院卷第83頁到第93頁,有無見過?)我都有看過,慶宜證券與大東合併,由大東接管,之後大東和國票合併。」
、「(上面的簽名是誰簽的?)84頁是我簽的,90、91、92頁都不是我簽的。
89頁的簽名好像是我媽媽簽的。
印章都是我刻我蓋的。」
等語,並為兩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系爭印文並非被告所蓋或授權他人刻印,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按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除需親自簽名外尚需蓋印始稱完備,本件被告未曾於開戶申請表上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即未完成開戶,亦堪認定。
證人崔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證稱:「(被告從頭到尾有沒有拿過交割銀行的存摺及證券公司的集保存摺?),沒有,都是我開的。」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益證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時任慶宜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崔淑芬擅以被告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福建設」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相關股票交易自備款均由宏福建設集團自行匯入,被告對該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股票之事全然不知,並有宏福建設人員盧寶琴、陳政憲所出具承諾負擔系爭融資債務之切結書(含融資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足見被告無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或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意,難謂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並已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自無可取。
五、原告雖主張證券交易實務上包括證券集保帳戶、證券交割股款帳戶,後者為進出股款所用之銀行帳戶,此一帳戶除提供被告存(匯)入融資自備款外,尚可供作被告於股票賣出獲利了結時領取股款之用,被告既親自開設信用交易帳戶,並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其責任,縱有遭證券公司營業員盜用帳戶買進股票,亦屬證券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問題,被告仍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負責;
又被告授權證人崔淑芬協調帳戶之相關問題,其授權書上印文與本件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印文相符,是被告先前應有授權買賣融資股票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惟查: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均係時任慶宜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崔淑芬自行盜刻印章,並擅以被告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福建設」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相關股票交易自備款均由宏福建設集團自行匯入,被告對該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股票之事全然不知,業據證人崔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2至155頁),經論述如上,足證被告並未實際開戶,亦未將存摺、印章交付崔淑芬,就崔淑芬以其名義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一事,亦無所悉,難認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崔淑芬,或知崔淑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自亦不足取。
六、又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限於85年12月17日屆滿後,有簽立同意續約之書面,且經觀諸證人崔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你自行開立的信用交易帳戶,在85年到期後,你有去續約嗎?),沒有。」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足證被告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限於85年12月17日屆滿後既無續約之事實,尚不得以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嗣後仍有融資交易宏福建設股票,遽認被告為有續約之事實。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已逾越3年的有效期間,原告遲至102年4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是否已逾有效期限未續約而消滅,亦為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0,000 元,及自97年4 月21日起至102 年4 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至被告於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普通戶(34368- 3)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內自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間之所有交易明細、被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現合併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股款交割帳戶之相關資料例如印鑑卡及該帳戶內自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間之所有交易明細,因證人崔淑芬業已證稱被告之印章係其擅自盗刻使用及申請銀行開戶者,則所有相關資料上之印文必全部相同,始能順利開設銀行等帳戶,是本院認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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