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司北消債調,39,2013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梁凱莉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設若聲請人之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致本院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事件無管轄權者,本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同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四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租約影本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