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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20號
原 告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第一行「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婕瑜間…」,其中關於被告姓名「羅婕瑜」之記載,應更正為「羅婕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且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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