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他,27,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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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27號
原 告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103年度北訴字第54號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432號被告與張忠義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第3543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嗣於103年8月13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而原告於103年9月22日以書狀撤回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10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996元(計算式:11,989元×1/3=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3,99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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