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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雨伶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給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晚間發生職災,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僅給付自同年月16日至30日共1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有3日之薪資補償未予給付,另醫藥費實付新臺幣(下同)5,190元,詎被告僅核退570元,急診掛號費均未給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給付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復有明文。
再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下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15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90條規定即明。
又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號判例參照),是被保險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應屬公法上之給付。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
次查,本件原告主張欲請求之3日薪資補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金額為計算為1,307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622.5元×70%×3日=1,307元,參本院卷第6頁),加計原告主張未給付之醫藥費4,620元(計算式:5,190-570=4,620元),故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27元。
另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0段0號,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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