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保險簡,7,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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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榮文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葉佳瑛,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停止董事(獨立董事)之職權,並以同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經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於103 年9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3 年8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91-93 頁)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99 元之保險費辦理續保「超級防護699 保險專案」(保險證號2M00000000)至原告60歲;

嗣於103 年7 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92年9 月8 日保險專案名稱「超級防護699 專案」(保險證號2M00000000)之保險契約存在(卷第76頁),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受被告「超級防護699 保險專案」(下稱系爭保險)保險宣傳單內容所載每日只需23元,即可享有10大超值保障及6 大超值特色,且投保年齡於14至50歲,可續保至60歲等內容吸引,遂於92年9 月8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證號2M00000000),嗣於92年9 月起至102年9 月止,每月以信用卡扣繳保險費699 元,共計繳納保險費83,880元。

詎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發函通知專案要保人幼敏行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敏公司),通知系爭保險保費由每月699 元調漲至每月1,999 元,然為幼敏公司拒絕,並於102 年8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2 年10月1 日起終止系爭保險。

原告申請投保系爭保險時,系爭保險申請書、保險證明書均未顯示幼敏公司為要保人,原告填寫系爭保險申請書係直接傳真予被告,且原告每月保險費繳費對象均為被告,足使原告信賴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92年9 月8 日保險專案名稱「超級防護699 專案」(保險證號2M00000000)之保險契約存在。

四、被告則以:系爭保險為團體保險,原告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依國寶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2條規定「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團體: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而要保人幼敏公司已於103 年2 月21日解散,已無「團體」之存在,故系爭保險自無法繼續承保。

又系爭保險保單之內容,無論主約或副約,其保障期間均為1 年,保障期間經過後,契約效力即終止,且依團體保險之特性,被保險人逾50人以上者,保險費率乃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洽訂,費率可能調漲或調降,端視每年訂約時之情況而定。

系爭保險因不具費率適足性,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被告調整費率,被告始於系爭保險效力屆滿前,發函通知要保人幼敏公司調漲保費,然經幼敏公司拒絕並不予續保,則系爭保險契約應自期間屆滿後終止,且原告與幼敏公司間之關係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每年699 元之保險費,繼續承保系爭保險,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現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就得否請求被告續約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六、查原告於92年9 月8 日填寫系爭保險申請書,將申請書傳真至傳真投保專線申請投保系爭保險,並自92年10月起102 年9 月止,每月以信用卡扣繳保險費699 元,共計繳納保險費83,880元;

系爭保險之保險範圍包含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A 型、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

幼敏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不同意被告將於102 年10月1 日起將原月繳保費699 元調漲為1,999 元,決定自102 年10月1 日起終止系爭保險等情,有系爭保險申請書(卷第89頁)、保險證明書(卷第6 頁)、信用卡繳費證明資料(卷第9-13頁)、幼敏公司函文(卷第14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觀諸系爭保險保險範圍之保單條款第2條均明定:「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要保人所屬人員及其加保之家屬」、「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團體: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等語(卷第49、53、59、63頁),足見系爭保險之性質為團體保險,係以五人以上被保險人團體組成之要保單位為要保人。

參以原告所填寫之系爭保險申請書、被告所核發之保險證明書均已載明原告為「被保險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約定內容不符,殊難採憑。

㈡系爭保險保險範圍之保單條款均明定:契約保險期間為1 年;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兩週前通知被告續保,續保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被告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少於5 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之要保人所屬人員的75%時,得不受理續保等情,有國寶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1項、第23條(卷第49、52頁)、國寶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6條(卷第55頁)、國寶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1項、第19條(卷第59、61頁)、國寶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1項、第23條(卷第63、66頁)可參,足見基於系爭保險屬團體保險性質,其保險期間為1 年,期滿後倘被保險團體之人數不足時,被告有權得不受理續保,衡以團體保險人有必要就其保險事業之經營,定期依被保險團體人數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原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尤難認有強制被告受理系爭保險續保之權利,況幼敏公司前因不同意被告調漲系爭保險月繳保費而決定自102 年10月1 日起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經幼敏公司終止後即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仍存在,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初係以傳真方式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云云。

惟依系爭保險申請書所載傳真投保專線、投保諮詢專線號碼,均為幼敏公司之傳真及聯絡電話號碼,此有93年7 月16日幼敏公司函文(卷第82頁)上所載機關電話傳真資料為憑,足見原告於投保時係傳真系爭保險申請書至幼敏公司,透過幼敏公司組成被保險團體後向被告申請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幼敏公司應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出面與被告洽訂保險契約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是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幼敏公司間,與原告並無關係等語,洵屬有據。

另原告雖以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卷第87頁)有記載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云云,惟按系爭保險屬團體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團體組成之要保單位為要保人,已如前述,而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係供證明原告繳納保險費之年度及金額,實無從取代上開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約定內容,亦難僅憑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遽認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㈣從而,原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幼敏公司已向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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