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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崇霖
再審被告 Peach Aviation 株式会社(樂桃航空)法定代理人 井上慎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經本院以102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購票畫面係不實資料,再審被告已於102年6月19日庭訊時自承,且其已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時請求命再審被告提出實際購票資料以資證明,惟再審被告卻對該重要資料拒不提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退還新臺幣(下同)12,880元及賠償32,200元,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者為限,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按主張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雖指稱再審被告之網頁資料不實,並以102年再審被告之庭訊筆錄為證(見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12頁),惟該筆錄之內容,係載為「網站有稍微更改過,訂票的畫面一直都沒有變,都會顯示出完整的行程」,依該記載,無法認定訂票的畫面係經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變造或偽造,況再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已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固陳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其係主張其已於前案上訴時,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實際購票資料以資證明(見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4頁),但本院102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上述於上訴時請求調查之聲明,並非得以直接經法院採用認定之證據,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要件,況該請求調查之聲明,再審原告非不得於本院102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案件審理時加以主張,乃再審原告並未加以主張,致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購票網頁資料而為判決,顯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原審未經斟酌,亦難認有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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