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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再小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謝世玉
被上 訴 人
即再審被告 徐皇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同德派出所,依法於103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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