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勞小,10,201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劉玫汝
被 告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訴外人李俊威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4 月2日當庭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撤回對李俊威之訴部分,其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撤回對李俊威之訴部分,係對於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所為訴之撤回,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本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 月6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兩造並約定每月薪資為36,000元,次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
詎料,被告自始未給付薪資予原告,並遲於102年5 月8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嗣於102年5月間,被告有跳票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惟被告尚積欠102年5 月、6月薪資共計72,000元迄未給付。
原告曾循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與被告為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因被告已歇業,無法合法送達,致求償無門。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2159號支付命令、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3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20元
合 計 1,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