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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束春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北補字第5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該裁定於10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住所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裁定文書交付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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