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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麗惟
被 告 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大陸赴台業務部副總經理,底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為被告招攬團員,原告招攬102 年8 月11日至102 年8 月29日一共3 團共32人,每人佣金人民幣100 元,原告應分得換算為人民幣3,200 元。
原告另於102 年8 月28日自請離職尚有未休假之特別獎金8,400 元。
被告迄今仍不回應支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獎金制度並非如此,旅遊業並無這麼高之利潤,原告到大陸之出差費用亦由公司支付,原告說辭就辭職,八月份的團僅有兩團,原告就離職,亦沒有提前告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佣金計算方式每名招攬之團員可分人民幣100元之獎金云云,惟查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的薪水和業績獎金都是口頭約定,試用期
是四個月,在102 年8 月份沒有拿到業績獎金,是因為有帳款沒有拿到,所以我不能拿八月份的獎金,按照公司的
慣例,業務員必須要等到帳款收齊後,才能領取獎金...」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之獎金計算僅得被告公司口頭承諾
,原告固提出自行製作出團人數之表單,惟未見被告公司
之簽名或蓋章確認,且一般旅遊業每團之利潤不同,計算
方式亦可能不同,均不見原告舉證,是原告就獎金之計算
方式所為舉證既未能使本院就兩造間獎金計算形成確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為7 日。
2.次按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是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
如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情形,申言之,勞工於該年度內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
故勞工應休而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雇主非必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者,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參照)。
3.查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未休101 年7 月至102 年8 月止之特別休假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為自請辭職(見本院卷第14頁),在兩造終止契約前原告是否有請求休假而遭被告拒絕之情事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難認未休完之特別休假為可歸責於雇主,原告復未主張有何非因原告個人因素致未休上開特別休假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就獎金之計算方式及特別休假之工資等為舉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及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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