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勞小,2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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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楊俊南
被 告 大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旭中
訴訟代理人 朱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陳稱其訴訟代理人甲○○因公務出國出差,被告仍得委任他人或親自到庭,且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提出其具體事證,證明其未到庭有何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 102年5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茲原告於102年8月21日離職,被告就8月份之薪資僅給付14,978元,尚欠7,377元(計算式:33,000÷31×21-14,978= 7,377元)未給付。

又原告任職期間,履為公務出差至客戶處所,而代墊相關之停車費、油資與高速公路之過路費等,詎被告公司僅返還360元,尚餘 11,463元未返還。

又依原告之薪資,被告每月至少應為原告提繳1,980元之退休金,其中 5月、8月因工作日未足月,而應分別提繳1,916元、1,341元。

詎被告僅分別於5、6、7月各提繳1,114元、1,152元、1,152元,共短缺3,799元等情,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2,639元(計算式:7,377+11, 463+3,7999=22,639)。

爰依勞動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短付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9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4日至16日、同年月19日至2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婚假,惟未依公司規定於一週前申請,亦未符合內政部74年台勞字第321282號函「勞工婚假以一次給足為原則」,然被告公司考量原告新婚期間家務多雜,未依公司規定曠職論處,而核以無薪假。

被告當月實際工作天數為14天,薪資 15,400元(計算式:33,000÷30×14=15,4 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勞保235元、健保188元)後,被告公司撥薪14,978元予被告。

又原告所述所支出差、郵資或過路費等,並無業績等具體事實證明,亦無公司主管授意等情,是故被告無由辦理相關福利措施。

被告均依法辦理員工勞健保及勞退,並遵照相關主管單位指示辦理等語,以資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薪資金額,致遭主管機關核處罰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4日保承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依該函所敘,被告已申報更正原告自102年5月2日(到職日)起以月提繳工資 33,300元提繳至102年8月23日為止。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提撥勞保退休金短缺3,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執行公務出差至客戶處所,而支出相關之停車費、油資與高速公路收費而代墊與支付費用共11,463元部分,被告辯稱並無業績等具體事實證明,亦無主管授意,不認有此事實而拒絕給付。

經查,原告於 2013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申請離職,被告於次日回郵不予核准。

隔日原告致郵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對被告中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結算薪資及相關代墊費用,同年22日被告回郵指原告婚假須連續之規定,故原告之薪資算至8月13日,8月14日至21日休假(婚假)視同無薪資。

並稱業務津貼是屬於業務工作福利,是為了讓業務無後顧之憂地為公司爭取業績,而非代墊款,在我(被告)核准你(原告)離職同時,本福利亦同時取消發放,你可自會計取回發票等語。

可知原告確係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將之列為業務津貼,甚至認為係工作福利,高興給就給,不高興給就取消。

惟查依被告任用原告之聘書第2條所載:「公司以底薪3萬8千元(含勞健保)按月支付楊俊男先生、業績佣金、工作獎金、工作津貼及調薪均按公司相關辦法執行」,有被告出具之人事任用聘書影本在卷可稽,所謂工作津貼,顯係原告薪資之一部分,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非被告可任意取消。

再以2013年10月17日被告致原告郵件所載:「我能夠同意你的薪資到 8月14日,並核准你的報銷,但前提是你必須為你不成熟的騷擾行為及不禮貌的溝通態度,跟公司及同仁道歉。」

可知被告對原告上開報銷之費用,並非以報銷不實而拒付。

原告係按被告公司檢據核辦,被告對原告 5月、6月及7月之報銷均已核准給付,對本件上開報銷未予核准,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溝通態度欠佳。

惟以業務津貼既是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業如前述,被告應依約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1,463元,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以原告未遵守婚假須連續之規定,而將未連續之後之婚假即 8月14、15、16、19、20、21日原告之婚假不予給薪。

然查原告之婚假之所以不能連續,係因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必須為被告公司出席馬偕醫學院節能績效保證專案之報價,而無法休婚假,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見原告婚假之為連續係為公司重要業務所致,被告竟以此而不給付原告婚假之薪資。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明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 8日,工資照給」,內政部函釋雖稱勞工婚假以一次給足為原則。

然於前述勞方為資方公務而致婚假不能連續,資方自應就因此不能連續之婚假給薪,方符合公平,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雖原告於請完婚假後,即申請離職,於情理上較讓被告難以接受,惟此既為原告在勞工法令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有據,請求被告給付22,639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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