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勞小,33,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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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蘇美瑛
兼訴訟代理人 李翠華
被 告 羅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李翠華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進入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從事大陸燕京物流櫃位之銷售業務一職,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25,000元,話務津貼960元、油資津貼960元、勞保津貼960元、全勤2,000元,合計每月薪資29,880元,業務獎金另計,但於102年12月10日發薪日,公司總經理林桂森出面一再藉故拖延發放,103年1月10日完全失蹤不見人影,爰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25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計35,862元。

㈡原告蘇美瑛於102年12月1日進入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與原告李翠華情況相同,但原告蘇美瑛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至31日為期1個月,爰請求積欠薪資29,88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本件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原告2人係任職於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從事大陸燕京物流櫃位之銷售業務一職,則原告之僱用人為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羅智彬雖為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羅智彬與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為不同人格,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其獨立法人格,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對象應為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以羅智彬為被告請求給付薪資,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薪資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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