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勞小,50,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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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蔡語嫣
被 告 小南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ꆼ緣原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小南國有限公司,擔任舒療師一職,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係以每三十分鐘為一節、每節以二百五十元計算,而原告最後工作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故離職。

ꆼ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原告工作共計一百七十七節,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177×250=44,250),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剩餘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被告拒不給付(計算式:44,250-21,330=22,920)。

ꆼ一百零三年農曆春節正月初一至初三原屬原告應休假之期間,被告卻強要求原告應正常上班,既然原告有上班,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除給付原本薪資外,另應給付原告多一倍的加班費,原告於正月初一至初三之工作節數分別為十六節、九節及十二節,合計三十七節,被告本應另外給付九千二百五十元,其亦未給付(計算式:37×250=9,250),被告合計積欠薪資共計為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22,920+9,250=32,170),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不給付,調解亦不成立,爰依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ꆼ被告辯稱兩造間屬於承攬關係,然若真是如此,為何契約中會有遲到早退的罰款,如果是承攬關係就不應有請假的問題,承攬是一定時間內完成工作就可以,且原告上班有打卡、也有簽到,打卡的資料被告收回去、沒有讓員工留。

ꆼ原告認為兩造所簽的合作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是僱傭契約,承攬關係是承攬人要連工帶料,而原告有被指揮監督,且當初教育訓練時有說如果做的愈多領的錢愈多,原告之薪資應該要以一節二百五十元去算。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ꆼ被告與原告所訂系爭契約屬於承攬之性質,原告並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其係為自己利益而勞動而非為被告之利益,原告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非勞務本身,被告僅依原告提出之勞務結果給付報酬,非就原告提出之勞務本身為給付,被告既以原告完成之個案數作為拆帳依據,則原告所獲取之報酬即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原告獲取之報酬與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

且被告未對原告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被告亦無懲戒處分權,兩造間不若僱傭契約具備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特徵甚明。

ꆼ被告與舒療師間皆為承攬關係,系爭契約亦受過台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而被告與行政人員間則為僱傭關係,兩者係以舒療師簽到表及行政人員考勤紀錄卡做報酬區分依據,前者是合作的所以是簽到,簽到的目的是要知道每天到店的服務人員有多少,後者打卡的才是被告之員工,而原告並沒有打卡。

ꆼ原告雖稱若兩造為承攬關係即無請假的問題、系爭契約中有遲到早退的罰款等語,然其實沒有,兩造間只有報到的問題,因此才有簽到表,系爭契約雖訂有原告請假時數為一個月六天之限制,然縱原告一個月請假超過六天,被告也不會拒絕,原告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其獲取報酬多寡係依其完成之工作個案數計算,原告可自行裁量決定其從事工作之時間。

ꆼ原告薪資被告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拆帳付清,且經其簽收,因原告係提前終止契約,還沒有領的所得依約以一節一百五十元按件計酬,原告工作一百七十七節的薪資需扣二代健保費二百二十元及代扣五千元押金部分,故為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計算式:177×150-220-5000=21,330);

至於押金五千元部分當初被告只是代收,該款項原告已由訴外人龍昇儀器有限公司處領回。

ꆼ原告另稱農曆春節期間被告要求其上班、應加倍給付工資,然被告是獎勵若過年初一到初三有上班,則每節加計二十元,沒有強迫一定要上班,因農曆初一是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一月份有做滿一個月所以有加計二十元,惟農曆初二及初三因原告未做滿一個月就提前終止,故未加計二十元而是照一百五十元計算。

三、證據:提出合作營業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一件、承攬人員簽到表影本一件及行政人員出勤考核卡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ꆼ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並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性質,依約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工作共一百七十七節,每節二百五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另應給付農曆春節(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日)多一倍金額加班費九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薪資差額及加班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約原告僅得以每節一百五十元計算未領報酬,且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不適用勞基法,無農曆春節多一倍加班費之適用,被告依約計算原告之一百七十七節報酬,扣除二代健保二百二十元與押金五千元後已給付原告應得之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工作共一百七十七節,農曆春節初一至初三期間原告工作三十七節(其中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工作十六節,同年二月一、二日工作二十一節),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半年,原告工作未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半年即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ꆼ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性質?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無農曆春節假日加班費加倍給付之適用?ꆼ原告每節報酬應以多少金額計算?被告有無短付原告報酬?若有,短付金額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四、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就業績分帳所得計算標準規定:ꆼ乙方(指原告)以實際服務客人之營業額中換算分帳所得,且未有遲到、早退或塗改工作時間記錄情形者,以每服務單位二三○元計算;

ꆼ乙方以實際服務客人之營業額中換算分帳所得,或有遲到、早退、塗改工作時間記錄情形之一者,以每節一五○元計算;

ꆼ乙方依本契約規定不上班日,每月超過六日者,以每服務單位一五○元計算;

ꆼ乙方若擬提前終止合作營業契約,合作營業期間內所有尚未支領之分帳所得,以每單位一五○元計算;

復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一、乙方每月可排六日不上班,乙方應事先排定日期通知甲方(即被告)」、「五、乙方並非受僱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放假規定。」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透過系爭契約中報酬差別待遇給付之約定,嚴格管控原告之遲到、早退與休假,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顯屬勞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雖約定未有遲到、早退或塗改工作時間記錄情形者,以每服務單位二三○元計算原告報酬,然參酌被告自行提出台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內容,被告自承服務一位客人每半小時七百元,原告抽二百五十元,每半個月以帳單確認總金額,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之報酬即據此給付等情,足信兩造實際約定之原告每節報酬為二百五十元,並非二百三十元,合先敘明。

ꆼ兩造對系爭契約之性質具有爭議,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二、三款之內容,只要原告出現遲到、早退或每月休假超過六天之情況,每節所得報酬約定降為一百五十元,報酬降幅達百分之四十(即 (250-150)/250),顯見被告透過系爭契約中報酬差別待遇給付之約定以行使雇主之懲戒權,嚴格管控原告之遲到、早退與休假,具有人格之從屬性,且每節七百元之所得,原告分帳二百五十元,並可能遭懲戒而降為分帳一百五十元,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性質,縱兼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裁判意旨,亦屬勞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雖約定原告並非受僱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放假規定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為勞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參酌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意旨,農曆春節假日加班費加倍給付乃法律強制規定之最低要求,前揭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原告主張農曆春節所從事三十七節工作報酬加倍給付應有理由。

六、關於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未支領報酬以每單位以一百五十元計算之約定,僅適用當期未支領報酬,且違約金每節一百元數額過高應予酌減: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原告若擬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未支領報酬以每單位以一百五十元計算,揆其約定之本意,顯僅針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未支領報酬而言,否則若被告拖欠清償期已屆至報酬,待原告終止契約時再就拖欠款項以屬於未支領報酬之理由苛扣報酬,難認為兩造約定之本意。

經查,本件原告於農曆春節應取得之三十七節工作報酬,其中十六節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工作報酬,給付時期應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被告就該十六節報酬,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給付加班費,自應以每節二百五十元之標準,給付原告四千元加班費(計算式:250×16=4,000)。

另如前所述,原告之未支領報酬本為每單位二百五十元,前揭約定降為每單位以一百五十元計算,實係以原告應得報酬百分之四十作為違約金,彰彰明甚。

ꆼ然以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而論,被告每節報酬向客人收取七百元之已發生事實,並不會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有所不同,但二代健保確實產生執行業務補充保費之負擔問題;

以被告所受損害情形而論,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最低服務期限為六個月,所保障者為被告為原告進行教育訓練所為投資能有所回收,而被告於勞動檢查時自承對原告免費進行七天教育訓練並提供每日五百元車馬費,此部分被告投資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能完全回收。

ꆼ參酌上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情形,以及一百零三年二月間原告之一百七十七節報酬,其中二十一節報酬尚應加倍給付加班費等情,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過高,每節報酬扣五十元違約金較為適當,從而:ꆼ原告應支領之一百七十七節報酬為三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式:200×177=35,400;

ꆼ原告農曆春節年初二、年初三應得加倍給付加班費為四千二百元,計算式:200×21=4,200;

ꆼ如前所述,原告農曆春節年初一應得加倍給付加班費為四千元;

ꆼ原告前揭應得款項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計算式:(35,400+4,200+4,000)-21,330=22,270。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薪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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