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勞小,81,201508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陳玟穎
被 告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在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里餐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四行中「 ...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2月之薪資...」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3月之薪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為之103年度北勞小字第81號小額民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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