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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游大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昱(YU SHEN)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係列被告沈昱(YU SHEN),而於住居所欄記載TINY TINY ENTERTAINMENT LTD.等詞,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究係對於法人或自然人起訴,如係對法人提起訴訟,應補正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
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10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惟其內容仍未具體補正上述事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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