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原為訴外人捨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等原係受僱於捨得資訊公司,後因捨得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
- 五、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理由究為何?
- 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1月份欠薪、資遣費及預告期
-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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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沈建舜
張恁洵
溫健凱
陳慶豪
胡逸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孟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慶豪、胡逸翔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陳慶豪、胡逸翔各負擔千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慶豪、胡逸翔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建舜新臺幣(下同)4 萬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恁洵5 萬9,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健凱6 萬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豪5 萬9,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逸翔5 萬3,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4日民事補充辯論(二)狀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建舜4 萬3,206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恁洵5 萬2,501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健凱7 萬1,887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豪5 萬9,620 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逸翔5 萬7,513 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復於105 年1 月7 日民事補充辯論(三)狀變更本金部分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建舜4 萬3,32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恁洵5 萬2,568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健凱7 萬2,750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豪6萬1,324 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逸翔5 萬8,42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原為訴外人捨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捨得資訊公司)員工,因捨得資訊公司負責人莊迺嫻及其夫即訴外人黃燕忠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佳孟達成合意,約定捨得資訊公司結束營業,其員工(含原告等人)由被告公司聘僱,李佳孟更同意原告等於被告公司任職時,得處理捨得資訊公司未結事務,期間薪資仍由被告公司支付。
原告等於102 年8 月起陸續至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除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外,尚處理捨得資訊公司業務。
然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深夜11點多突以公司虧損,人事需要調整為由,無預警發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電子郵件與原告沈建舜、張恁洵、溫健凱、胡逸翔,被告公司並於103 年1 月27日口頭向原告陳慶豪以同一理由終止僱傭契約。
原告等於103 年1 月27日於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公司當時允諾將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03 年1 月29日給付1 月份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至今仍未給付。
被告公司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公司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逕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給予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原告等於103年1 月27日離職,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等1 月勞務未給予薪資,亦應給付原告等1 月份薪資。
關於原告等之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約定薪資、月平均工資及欲請求1 月份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數額如附表1 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等原係受僱於捨得資訊公司,後因捨得資訊公司結束營業,其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燕忠請求被告公司幫忙,被告公司乃將捨得資訊公司員工9 人(包含黃燕忠及原告等5 人)全部轉至被告公司任職。
被告公司103 年1 月為年度績效考核時,始發現原告等到職後,原告陳慶豪自始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沈建舜、張恁洵、溫健凱、胡逸翔實際上班日數均少於應上班之日數,其未上班期間係原告等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仍繼續處理捨得資訊公司業務,顯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爰於103 年1 月24日與原告沈建舜、張恁洵、溫健凱、於103 年1 月27日與原告陳慶豪、胡逸翔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念及原告等年紀尚輕,對外雖以公司虧損為由,實以原告等有曠職及逾領薪資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原告等所明瞭。
故被告公司實際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等曠職期間係屬對被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原告胡逸翔、溫健凱、張恁洵返還薪資16萬9,936 元、19萬4,302 元、6 萬4,127 元,並就原告胡逸翔、溫健凱、張恁洵等人主張部分範圍內主張抵銷。
另原告沈健舜部分,兩造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時,被告表示願意給付103 年1 月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3 萬9,131 元,但因原告沈健舜其欲與其他同事共進退,調解未成立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等原任職於訴外人捨得資訊公司,嗣至被告公司資訊部門任職,其等之到職日、每月薪資均如附表1「到職日」、「每月薪資」欄所示(見本院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0 頁及背面)。
㈡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沈建舜、張恁洵、溫健凱、胡逸翔4 人,以「公司虧損,人事需要調整,即日終止聘雇」等語,並於同年月27日於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公司當日再次告知原告等係以前揭理由終止契約,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1 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理由究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1 月份欠薪、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理由究為何?㈠按勞基法第11條關於非有該條所列各款之情事,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如有具體情事合於上開勞基法之規定,雇主即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相關規定給付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原告主張被告既因公司虧損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據提出終止聘僱通知電子郵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到庭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即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等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曠職,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毋庸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
惟查:原告等原均為捨得資訊公司員工,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佳孟與捨得資訊公司負責人黃燕忠、莊迺嫻協商,決定將捨得資訊公司員工陸續移入被告公司,原告等為結束捨得資訊公司事務,期間得來往兩家公司上班等情,業據黃燕忠於104 年3 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因為捨得資訊的負責人是我太太。
跟被告負責人是多年的朋友,知道我太太開公司,就想說引進我這邊的技術,幫他做資訊系統的開發,剛開始我是沒有完全答應,是先評估一下。
後來他說他蠻急的,後來我就跟公司負責人跟員工商量,後來被告公司不同意案子外包,要用自己的人,希望把捨得資訊的員工併過去,就逐步的併過去。
因為是朋友所以都用口頭的承認。
那時候有七八個員工,我們幾乎把所有的員工就併給他。」
等語,以及莊迺嫻同日到庭證述:「我們因為還有自己的業務要結清,所以我們是分批讓員工併過去。
沒想到在過年發生他們被解雇的情形。
解雇前我們只有接到E-MAIL的通知。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原告等轉入被告公司上班後,仍有部分時間回捨得資訊公司處理未結案件,係兩家公司負責人協商條件,且為被告公司所明知。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佳孟於105 年1 月7 日雖到庭證述否認兩家公司合併等情,惟就原告等出勤時間亦稱:「(問:資訊部員工是否有固定上下班時間,還是彈性的工時?)本來有固定的時間,但是我們都讓他有彈性,我們採責任制。」
、「(問:所以二、三天不進公司上班也算正常?)要由主管來自行認定出勤」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及反面),可知原告等上下班時間,並非固定,視工作情況而有彈性工時,被告公司自不得將原告等人未上班日期逕以為曠工日數計算,而應視其資訊部門主管之認定及實際工作狀況,就此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等自102 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到被告公司任職,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至166 頁),被告對原告等回捨得資訊公司處理未結案件之事情,於103 年1 月初年度考核始知悉並開始調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原告等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到影響到其等業務進行,尚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有該款事由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尚非可採。
㈢被告提出原告等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123 至146 頁),抗辯原告等有曠工等情;
惟查:依前開資料所示,原告沈建舜於8 月、9 月及12月分別曠職2 日,原告溫健凱於9 月曠職2 日、10月曠職21日、11月曠職7 日、12月曠職5 日、原告胡逸翔於9 月曠職3 日、10月曠職21日、11月曠職14日、12月曠職9 日、原告張恁洵僅於103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間上班10日,其餘均未上班、原告陳慶豪更從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縱原告等確有被告所述上開曠職事實,然被告溫健凱於102 年10月、原告胡逸翔於102 年10月、原告張恁洵於102 年12月、原告陳慶豪自102 年10月,即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事由,且依被告自行提出員工出缺勤管理辦法之壹第三條第㈣、㈤項規定:「員工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累計曠職達六日者,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
、「曠職者,當日不給薪,另再扣除當月績效獎金。」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公司得逕自終止契約,然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等實領及應領薪水明細、張恁洵102 年11、12月薪資明細,以及原告沈建舜、溫健凱、陳慶豪、胡逸翔提出銀行存摺匯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0、43頁),可知被告公司自原告等到職後,雖有未上班情形,仍按月給付全薪至103 年1 月,而未就原告等出勤狀況為任何反應,實有違經驗法則,衡情應知悉原告等未出席原因,而未立即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逕以原告等人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日期為曠工日數,抗辯原告等人有無正當理由曠工情事,自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既已同意原告等人在結束捨得資訊公司事務前,期間得來往兩家公司上班,則原告等即享有受領被告提出勞務報酬之權利,被告扣除原告等在被告公司實際應上班日期,請求原告等返還未上班日期薪資,並就此部分與原告等請求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㈣又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以「由於公司虧損,人事需要調整,特此通知即日終止聘雇」為由,通知原告沈建舜、張恁洵、溫健凱、胡逸翔終止聘僱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於離職會議中以言詞向原告陳慶豪以同一理由終止聘雇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沈建舜、張恁洵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證,且經被告公司到庭不為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顯見被告當時解僱事由僅為「公司虧損,調整人事」,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情形,而非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6 款之情形,且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上述電子郵件中並無任何提及原告未出勤或曠工之文字,則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才追加係因原告等年紀尚輕,為能顧全原告等顏面及避免爾後覓職時,其他公司來詢問原告等工作狀況,才對外以公司虧損之原因終止僱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揆諸前述判決意旨,顯難採信。
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1 月份欠薪、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㈠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係於102 年8 月至12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均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日施行之後始到職,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且原告等於被告公司工作總日數均未滿6 個月,是平均工資應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
㈡次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查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沈建舜、張恁洵、溫健凱、胡逸翔等因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洵屬有據。
被告雖以打卡記錄抗辯原告等離職日期應為103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惟因原告工作性質及業務需求不同,有時需至捨得資訊公司未進入被告公司而無法打卡,或被告公司未交付門禁卡,致該打卡紀錄並非隨時反應原告等真實上下班情形,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原告等係同年月27日辦理離職手續,為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同年月27日終止,先予敘明。
㈢茲就各原告可以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析述如下:⒈原告沈建舜得向被告請求4萬3,320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兩造僱傭契約於103 年1 月27日終止,原告月薪為3 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沈建舜之1 月份積欠薪資為2 萬6,129元(計算式:30,000×27/31 =26,1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資遣費部分:原告沈建舜於102 年8 月8 日至102 年12月31日,自被告受領薪資依被告提出之實際給付金額表(見本院卷第43頁)分別為下列金額3 萬元、2 萬8,033 元、3 萬元、2 萬8,648元、3 萬元,加上1 月份應給付薪資2 萬6,169 元,離職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17萬2,850 元( 計算式30,000元+28,033元+30,000+28,648+30,000+26,169=172,850 ),其至103 年1 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之工作總日數173 日,故原告沈建舜之日平均工資為999 元(計算式:172,850 ÷173 =999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建舜資遣費為7,201 元【999 30(5 又23/30 )×1/12×1/2 =7,201 】。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沈建舜任職年資為173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9,990 元(計算式:999 ×10=9,990 )。
⑷綜上,原告沈建舜得向被告請求4 萬3,320 元(計算式:26,129+7,201 +9,990 =43,320),與其請求相符,自應准許。
⒉原告張恁洵得向被告請求5萬2,568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兩造僱傭契約於103 年1 月27日終止,原告月薪為5 萬5,000 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張恁洵之1 月份積欠薪資為4 萬7,903 元(計算式:55,000×27/31=47,903)。
⑵資遣費部分:原告張恁洵於102 年11月25日至103 年12月31日自被告受領之薪資依被告提出之實際給付金額表(見本院卷第43頁)分別為下列金額9,167 元、5 萬5,000 元,加上1 月份應給付薪資4 萬7,903 元,離職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11萬2,070 元(計算式9,167 元+55,000元+47,903=112,070 ),其至103 年1 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之工作總日數64日,故日平均工資為1,751 元(計算式:112,070 ÷64=1,751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恁洵資遣費為4,669 元【1,751 30(2 又4/30)×1/12×1/2 =4,669 】。
⑶綜上,原告張恁洵得向被告請求5 萬2,572 元。
(計算式:47,903+4,669 =52,572),而原告張恁洵僅請求被告給付5 萬2,568 元,自無不許。
⒊原告溫健凱得向被告請求7萬2,750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兩造僱傭契約於103 年1 月27日終止,原告月薪為5 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溫健凱之1 月份積欠薪資為4 萬3,548元(計算式:50,000×27/31=43,548)。
⑵資遣費部分:原告溫健凱於102 年8 月8 日至102 年12月31日,自被告受領之薪資依被告提出之實際給付金額表(見本院卷第43頁)均為5 萬元,加上1 月份應給付薪資4 萬3,548 元,離職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29萬3,548 元( 計算式50,000元×5+43,548=293,548 ),其至103 年1 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之工作總日數173 日,故原告溫健凱之日平均工資為1,697元(計算式:293,548 ÷173 =1,697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健凱之資遣費為12,233元【1,697 30(5 又23/30 )×1/12×1/2 =12,233】。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溫健凱任職年資為173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16,970元(計算式:1,697 ×10=16,970)。
⑷綜上,原告溫健凱得向被告請求7 萬2,751 元。
(計算式:43,548+12,233+16,970=72,751),而原告溫健凱僅請求被告給付7 萬2,750 元,自無不許。
⒋原告陳慶豪得向被告請求6萬1,314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兩造僱傭契約於103 年1 月27日終止,原告月薪為4 萬5,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慶豪之1 月份積欠薪資為3 萬9,194 元(計算式:45,000×27/31 =39,194)。
⑵資遣費部分:原告陳慶豪於102 年10月24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工作期間,月薪4 萬5,000 元,惟其自承102 年10月份之薪資,因黃燕忠、莊迺嫻與李佳孟約定各付一半,故被告公司僅支付 2萬2,517 元,故加上1 月份應給付薪資3 萬9,194 元,離職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15萬1,711 元( 計算式45,000元×2 +22,517+39,194=151,711 ),其至103 年1 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之工作總日數96日,故原告陳慶豪之日平均工資為1,580 元(計算式:151,711 ÷96=1,580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豪之資遣費為6,320 元【1,580 30(3 又6/30)×1/12×1/2 =6,320 】。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陳慶豪任職年資為96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15,800元(計算式:1,580×10=15,800)。
⑷綜上,原告陳慶豪得向被告請求6 萬1,314 元。
(計算式:39,194+6,320+15,800=61,314),其請求超出6萬1,314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原告胡逸翔得向被告請求5萬8,191元:⑴積欠工資部分:兩造僱傭契約於103 年1 月27日終止,原告月薪為4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逸翔之1 月份積欠薪資為3 萬4,839 元(計算式:40,000×27/31 =34,839)。
⑵資遣費部分:原告胡逸翔於102年8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自被告受領之薪資依被告提出之實際給付金額表(見本院卷第43頁)均為4 萬元,加上1 月份應給付薪資3 萬4,839 元,離職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23萬4,839 元( 計算式40,000元×5 +34,839=234,839 ),其至103 年1 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之工作總日數173 日,故原告胡逸翔之日平均工資為1,357 元(計算式:234,839 ÷173 =1,357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逸翔之資遣費為9,782 元【1,357 30(5 又23/30 )×1/12×1/2 =9,782 】。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胡逸翔任職年資為173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13,570元(計算式:1,357 ×10=13,570)。
⑷綜上,原告胡逸翔得向被告請求5 萬8,191 元(計算式:34,839+9,782 +13,570=58,191),原告胡逸翔請求超出5萬8,191 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陳慶豪、胡逸翔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編號│原 告│被告應給付金額│被告免假執行擔│
│ │姓 名│ (新臺幣) │保金(新臺幣)│
├──┼───┼───────┼───────┤
│ 1 │沈建舜│ 43,320元 │ 43,320元 │
├──┼───┼───────┼───────┤
│ 2 │張恁洵│ 52,568元 │ 52,568元 │
├──┼───┼───────┼───────┤
│ 3 │溫健凱│ 72,750元 │ 72,750元 │
├──┼───┼───────┼───────┤
│ 4 │陳慶豪│ 61,314元 │ 61,314元 │
├──┼───┼───────┼───────┤
│ 5 │胡逸翔│ 58,191元 │ 58,191元 │
└──┴───┴───────┴───────┘
附表1 原告主張之金額及計算公式(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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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到職日 │ 離職日 │工作日數│ 每月 │ 月平均 │103年1月份│ 預告期間工資 │ 資遣費 │原告請求金額│
│ │ │ (民國) │ (民國) │ │ 薪資 │ 薪資 │ 薪資 │(日平均工資×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 │ ⑴+⑵+⑶ │
│ │ │ │ │ │ │ │ ⑴ │ ⑵ │ 算) ⑶ │ 之總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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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沈建舜│102年8月8日 │103年1月27日│ 173天 │30,000元│ 29,970元 │ 26,129元 │ 9,990元 │ 7,201元 │ 43,320元 │
│ │ │ │ │ │ │ │ │(999×10=9,990) │(14,985÷12×5)+(14,985÷│ │
│ │ │ │ │ │ │ │ │ │ 12÷30×23)=7,201 │ │
├──┼───┼──────┼──────┼────┼────┼─────┼─────┼─────────┼─────────────┼──────┤
│ 2 │張恁洵│102年11月25 │ 同上 │ 64天 │55,000元│ 52,530元 │ 47,898元 │ 不請求 │ 4.670元 │ 52,568元 │
│ │ │日 │ │ │ │ │ │ │(26,265÷12×2)+(26,265÷│ │
│ │ │ │ │ │ │ │ │ │ 12÷30×4)=4,670 │ │
├──┼───┼──────┼──────┼────┼────┼─────┼─────┼─────────┼─────────────┼──────┤
│ 3 │溫健凱│102年8月8日 │ 同上 │ 173天 │50,000元│ 50,910元 │ 43,548元 │16,970元 │ 12,232元 │ 72,750元 │
│ │ │ │ │ │ │ │ │(1697×10=16,970)│(25,455÷12×5)+(25,455÷│ │
│ │ │ │ │ │ │ │ │ │ 12÷30×23)=12,232 │ │
├──┼───┼──────┼──────┼────┼────┼─────┼─────┼─────────┼─────────────┼──────┤
│ 4 │陳慶豪│102年10月24 │ 同上 │ 96天 │45,000元│ 47,400元 │ 39,204元 │15,800元 │ 6,320元 │ 61,324元 │
│ │ │日 │ │ │ │ │ │(1580×10=15,800)│(23,700÷12×3)+(23,700÷│ │
│ │ │ │ │ │ │ │ │ │ 12÷30×6)=6,320 │ │
├──┼───┼──────┼──────┼────┼────┼─────┼─────┼─────────┼─────────────┼──────┤
│ 5 │胡逸翔│102年8月8日 │ 同上 │ 173天 │40,000元│ 40,710元 │ 34,839元 │13,570元 │ 10,019元 │ 58,428元 │
│ │ │ │ │ │ │ │ │(1357×10=13,570)│(20,355÷12×5)+(20,355÷│ │
│ │ │ │ │ │ │ │ │ │ 12÷30×27)=10,0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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