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禾霆股份有限公司(
- ㈡、惟原告係於103年3月19日及同年5月9日將公司帳號密碼以電
- ㈢、再被告周宗華不但恐嚇原告,揚言要向各通路平台散布原告
- ㈣、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通知單、原告與
-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離職,被告公司當場同
- ㈡、又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任職時,被告即發給保密合約書,要
- ㈢、被告周淙糘並無恐嚇辱罵原告,係因原告違反保密協定,於
- ㈣、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任職期間應以103年3月11日
- ㈤、提出:通話軟體記錄、員工保密合約書、進貨成本資料、臺
- 三、本件原告自103年3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禾霆公司,嗣於同年
- ㈠、原告請求被告禾霆公司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被告周淙糘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有無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霆公司應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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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房佳佳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禾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淙糘(原名周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禾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霆公司),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
詎被告禾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宗華於103年7月11日下班前竟無預警開除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4日完成交接,原告即於同年月12日請求被告禾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給付預告期間薪資及遣散費時,被告禾霆公司竟辯稱略以,原告曾把公司的帳號密碼對外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輸到公司以外,違反兩造於103年6月12日所簽「員工保密合約書」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拒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薪資及遣散費。
嗣於103年7月14日,原告至被告禾霆公司繼續請求依法給付預告期間薪資及遣散費,被告周宗華除再次表示原告於上周五(103年7月11日)即已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而被開除云云外,復當著其他員工面前向原告稱:「我會傳給所有的平台通路,妳被開除的事情」,並辱罵原告略以:「反正我已經打算把你這個瘟疫給送走。」
等語。
㈡、惟原告係於103年3月19日及同年5月9日將公司帳號密碼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其私人信箱,而該保密合約遲於103年6月12日始成立,原告顯無違反保密合約之行為,被告禾霆公司以此辯稱原告違反保密合約云云,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況保密合約第二條係約定真意為:「原告不得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而將被告禾霆公司之機密資訊攜至公司以外之處所。」
,經查,原告係為了能在家加班處理公事,而將公司帳號密碼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其私人信箱,以便於在家加班,顯未違反保密合約第二條之約定,由此益徵被告禾霆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
是以,被告禾霆公司於103年7月11日之終止契約既不合法,系爭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且被告禾霆公司至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表示願受領原告提出勞務,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尚未終了,則原告今以本起訴狀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告禾霆公司自應就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本起訴狀送達時止之期間給付原告薪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薪資93,000元。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違反保密合約第2條之規定,惟原告係因公而轉寄公司帳號密碼等資料,顯非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禾霆公司縱以之為由終止契約,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薪資及遣散費共17,750元。
㈢、再被告周宗華不但恐嚇原告,揚言要向各通路平台散布原告洩密等不實言論,更於公開場合辱罵原告為「瘟疫」,造成原告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及「環境適應障礙併身體症狀」等疾病,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周宗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禾霆公司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淙糘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通知單、原告與客戶往來郵件內容、禾霆公司拍賣網站紀錄、保密合約、兩造訊息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補列印之103年3月份之明細表、偽造簡訊之教學網頁、偽造簡訊之假造範例翻拍、原告請被告代付款項之訊息記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之起訴書、台北地方法院寄發之刑事庭傳票、空白離職單、刑事案件之調解筆錄、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行政院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結果網頁、各月薪資通知單、員工離職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離職,被告公司當場同意,原告並於103年7月14日至公司辦理交接完畢,此有兩造通訊對話記錄可證,故兩造僱傭關係於103年7月14日終止。
且原告亦曾於103年7月14日與被告通話時及於勞資調解記錄中,表達請求資遣費之意,顯然亦有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是原告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任職時,被告即發給保密合約書,要求原告遵守,被告並於103年3月11日以簡訊通知表示同意,故自103年3月11日起,該保密協定即對原告具有效力,原告不可以契約簽署日期作為減免責任之理由。
又原告違反保密合約攜出之資料,非僅有帳號密碼,尚有公司進貨成本,若如原告所稱為假日於家中加班回覆消費者網購事宜,實無須將公司進貨成本資料亦帶回家中。
原告亦曾使用公司帳號購買私人物品,經被告公司發現質問,原告始承認。
而原告違反保密合約之情事,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亦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5款法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㈢、被告周淙糘並無恐嚇辱罵原告,係因原告違反保密協定,於兩造爭吵時之遣詞用字涉及主觀想法,僅是一時失序脫口而出「瘟疫」一詞,尚不夠成辱罵行為。
原告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所罹患之疾病與其離職有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周淙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443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1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
又被告周淙糘雖曾對原告告知欲將原告遭開除事宜通知各通路云云,惟上開論述僅是欲將本次事件告知平台通路,使其他通路有所警惕,未涉及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且被告周淙糘並無實際散布行為,難謂被告周淙糘有恐嚇行為。
㈣、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任職期間應以103年3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平均薪資31,000元計算,即資遣費數額應為5,208元【31,000×基數1/2×﹝(4+1+1/30)÷12﹞】;
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對原告計算之數額無意見。
㈤、提出:通話軟體記錄、員工保密合約書、進貨成本資料、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104年1月27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0日訊問筆錄、104年偵字第144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他字第3564號訊問筆錄、電子郵件寄至原告個人信箱證物、動用公款購買私人物品、出勤記錄請假記錄、薪資轉帳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自103年3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禾霆公司,嗣於同年7月14日原告至被告禾霆公司辦理交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禾霆公司於103年7月11日無預警開除原告,又以原告違反保密合約等情,將原告違法解雇,被告禾霆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禾霆公司給付自103年7月1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薪資共93,000元;
若認被告禾霆公司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禾霆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另主張被告周淙糘恐嚇辱罵原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等情,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禾霆公司給付薪資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初雖片面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即非雇主單方行使終止權,而係該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於103年7月11日遭被告禾霆公司違法開除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天原告係自請離職,並提出兩造不爭之通訊軟體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
觀諸上開原告於103年7月12日與被告之簡訊內容內容略以:原告謂「我改變主意了~遣散費不拿太浪費,所以我離職單也未寫,我選回遣散」、「星期一我會去交接,到時後要請您給我剩下該付給我的薪資及資遣費明細」、「還有公司發出的遣散證明書,離職證明書,也請幫我辦勞健保轉出單」;
被告禾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淙糘則回以「妳星期五,自己說要離職,怎麼現在說法又不一樣」;
原告又答以「只要離職書未送出就沒差不是」、「還是你不想給資遣費」;
被告禾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淙糘又回以「口頭也算喔」、「星期一交接」;
原告又回以「我不認為」、「星期一再說」;
被告禾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淙糘再回以「星期一談」、「口頭也算約定喔」;
原告又謂「是你單方面要求我走並不是我想離開」、「不然我可以繼續上班你覺得怎麼樣」;
被告被告禾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淙糘回以「妳提離職,公司同意妳離職,也約定星期一交接,已達成口頭約定」等語,原告與被告對話時顯然不否認其曾於103年7月11日當天有表示過要離職,之後則表示其改變主意要求被告須給付其資遣費才願意離職,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3年7月11日當天口頭表示離職,自非無據,參以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7月11日晚上當時被告留我一個人在辦公室,說我表現不好希望我可以自行離開,但我覺得我沒有做不好為何我必須走?後來他跟我談了很久時間也很晚了,他又印離職單給我,上面有一些但書,但書內容寫到一些競業條款,還有一些交接如果被告覺得不完全,我可能要負一些法律責任。
當時我看了之後覺得不太對,就請被告再印一張空白的給我,當天晚上我覺得我要自保,我才告訴他我願意,他就印離職單給我。
我本來就沒有打算要離職,當時我會口頭說要離職,是當天週五晚上只有我跟被告在公司,我覺得有安全上顧慮想要逃離該大樓我才口頭說我同意。
被告從頭到尾並沒有說可以用資遣的方式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背面),足認原告確實於103年7月11日晚上與被告禾霆公司商談後,向被告禾霆公司口頭表示願意離職,且經被告禾霆公司同意,嗣因原告反悔希望被告給付遣散費,才願離職,故而未填寫離職單等情屬實。
是原告於103年7月11日當天既已向被告表示其願意離職,且其當天未填寫離職單之原因係因對其上所載之競業條款有疑慮,而非因不願意離職才未填寫,且原告所稱於該晚表示願意離職,係因安全考量,為盡早離開該大樓云云,對照其於通訊軟體與被告之通訊內容明言其為了拿遣散費故改變主意等語,其所稱因安全考量而同意云云,自難遽信,且此部分亦僅係其同意離職之內在動機,並不影響其外所為同意離職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事後以其尚未填寫離職單為由,主張其當天並無離職之意,係遭被告開除云云,尚非可取,自堪認原告與被告禾霆公司互相就原告離職一事,已於103年7月11日晚上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該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又因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之行為為限,辭職並非不可以口頭表示為之,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離職單之填寫並非法定辭職要件,僅係為便於安排離職後續之工作交接程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以離職單之填寫為生效要件,且原告於103年7月11日當天未填寫離職單之原因係因對其中之競業條件有疑義而不願意填寫,並非無意願離職,是原告縱未填妥離職單,其口頭表示願意離職自仍生終止勞務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與被告禾霆公司既於103年7月11日晚上已口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而應受拘束,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禾霆公司違法解僱,尚非可採。
3.綜上,原告與被告禾霆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7月11日晚上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禾霆公司給付103年7月12日後之薪資,自屬無據。
又因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亦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禾霆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周淙糘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周淙糘於103年7月14日在被告禾霆公司辦公室,恐嚇原告欲將開除原告事宜通知所有平台通路,並辱罵原告「瘟疫」,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及環境適應障礙並併身體症狀等疾病,固提出錄音譯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恐嚇及辱罵原告,且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周淙糘固有對原告表示:「這個我會傳給所有的平台通路,你被開除的事情」,惟原告回以「那沒問題阿,反正有這樣的狀況,或是是不是事實你把他傳出去,一但在法律上構成,我並沒有這麼做,或是我是勝訴的話,那就是我告你妨礙我名譽,因為你把不實資料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54頁),因原告任職被告禾霆公司係負責行銷企畫及網購事宜,則原告是否離職本即與各平台通路與被告間之業務往來有所相關,且由原告反而回以沒問題,更進一步告知被告周淙糘若其所述不實,將以其妨礙名譽告訴等語觀之,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周淙糘表示欲將開除事宜告知其他平台通路而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周淙糘對原告表示欲將開除原告之事宜告知其他平台通路云云,已該當恐嚇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周淙糘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3.又被告周淙糘固有向原告表示:妳要錢,可以談,因為我打算把妳這個瘟疫給送走,因為妳這樣亂我覺得沒意思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56頁),堪可認定。
然被告周淙糘之所以稱原告為「瘟疫」,參照兩造前後十數分鐘之對話內容,及被告周淙糘前後語氣、內容及前後文句以觀,被告周淙糘當時係一再向原告表明其不得請求資遣費、加班費,並對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密義務與原告起爭執,被告周淙糘因而對原告不斷要求資遣費、加班費,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尋求法律途徑等情心生不滿,故情緒脫口稱「我打算把妳這個瘟疫給送走」,其意應係指稱原告對於被告禾霆公司而言已屬不受歡迎之人,且於兩造爭執過程中,本難以期待仍維持平和語言。
是故,觀諸兩造口角爭執之脈絡,縱然被告周淙糘確有以瘟疫指稱原告,然僅係被告周淙糘一時氣憤之情緒上發言,尚難認被告周淙糘即有公然侮辱之意,亦難認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即因此造成貶損,且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亦僅足以證明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及環境適應障礙併身體症狀,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即係因被告周淙糘有為上開言語所致,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有侵害,且原告前於事發後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周淙糘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38號以公然侮辱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至332頁)。
原告猶執上詞主張被告周淙糘以前揭言詞相加而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周淙糘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霆公司應給付原告93,000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淙糘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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