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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呂歡桂
被 告 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航新
被 告 李憲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ꆼ仟伍佰ꆼ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憲榮、簡航新為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其起訴狀雖載明「因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未給付103年5月份薪資、業務獎金、預告工資、資遣費、代墊款項,故而以此狀作為民事判決之聲請。」
惟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原告所請求103年5月份薪資、業務獎金、預告工資、資遣費、代墊款項之具體金額為何,及其計算方式,均未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7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3,53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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