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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傅祥原
被 告 羅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承攬主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7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招攬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17筆保險契約(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亦因此而發給被告相應之佣金,然原告公司給付佣金後,發現諸多保單有不知投保及被保險人未親簽之情事,經原告公司派員親查,確認保戶所指非虛,故與保戶和解,並退還相關保費。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在要保人本人不承認無權代理人所為行為,及被保險人非親自簽名之情況下,系爭保險契約均屬無效。
被告受領佣金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有返還前因系爭17筆保險契約而領取之佣金新臺幣(下同)90萬1961元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佣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839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給付明細表、和解書、承攬主管合約書、退費支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佣金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 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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