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勞簡,26,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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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王語祺
被 告 尚朋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25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無預警逃跑,導致被告公司倒閉,連帶迫使原告失業,且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2年9月起至102年12月之薪資,及以1個月計付之年終獎金,總計積欠原告5個月薪資共156,253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尚朋總帳會計報表轉帳傳票、出勤打卡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2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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