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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京美
被 告 弘學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9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59 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11月12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企畫部經理,雙方約定月薪36,000元,然被告至102 年5 月間始為原告辦理勞健保。
嗣因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原告即向被告提出書面離職之申請,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樹盛口頭允諾,被告迄今積欠原告102 年8 月至10月、11月1 日至12日薪資合計93,559元(計算式:14,924+34,821+29,414+14,400=93,559)、10日之預告工資12,000元(計算式:36,000÷30×10=12,000),共計105,559 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為陳樹盛,法定代理人王克僅為人頭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11月12日間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企畫部經理,約定月薪36,000元,被告積欠原告自102 年8 月至10月、11月1 日至12日薪資合計93,55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薪俸袋、原告申設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公司102 年8 、9 、10月份薪資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員工年度請假卡、原告打卡單、陳樹盛簽發之商業本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93,559元部分為真實。
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12,000元云云,惟原告業供陳:102 年11月12日當時已經好幾個月沒有領到薪資,是我主動跟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樹盛說薪資都沒有照常領,沒有支付辦法支付生活上的費用,我必須要離職,我有向公司提出書面離職的申請,陳樹盛就口頭允諾等語(卷第63頁),堪認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原因為原告自行辭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3,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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