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勞簡,66,201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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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瑞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宗間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6號給付工

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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