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勞簡,99,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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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游智匡
被 告 安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安防有限公司,派駐臺北市捷運局從事維修人員工作,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二萬三千元,被告應將當月薪資於次月十日匯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後被告積欠原告一百零三年三月份之工資(未扣勞健保自負額)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始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一百零三年三月份工資(未扣勞健保自負額)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並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逕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內,如被告未如期給付,則加計法定利息。

㈡原告因本件勞資爭議,耗費許多時間和金錢來處理與被告之調解,致生壓力、身心困擾,更造成換工作及其他工作之延後等麻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十五萬元。

㈢原告畢業於前身為專科學校的宜蘭大學,現職為抽水站的技術人員,月薪在三萬多元上下,有一點存款,約十萬元左右,沒有房子、車子、股票;

家中有父母、姐姐及弟弟。

三、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二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及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本件勞資爭議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調解成立,被告對於調解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如果認為跑調解會精神受損,那被告也有跑調解,豈不是沒完沒了。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曾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未給付工資而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成立調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二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及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調解致身心飽受壓力等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十五萬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由是觀之,倘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必須證明具備上揭法條列示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若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勞資爭議耗費許多時間和金錢與被告調解,致生壓力、身心困擾等情,乃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云云,惟查:㈠兩造既就勞資爭議進行調解,如若原告認受有前揭損害,理應於調解時一併提出處理,原告既未提出,兩造並成立調解,原告再為本件主張,有悖於兩造調解互相讓步之意旨;

㈡原告就勞資爭議之程序雖有花費勞力時間與費用,但此係原告主動主張權利,被告消極因應,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且原告就前揭勞力時間與費用之耗費,係構成原告何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害且情節重大,及其受有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如何具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基上,本件原告關於遭受侵權行為之損害、情節重大、被告不法性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皆無法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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