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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蘇石泉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是聲請再審,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7日寄存送達於青年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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