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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明昌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103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國家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華江派出所,依法於103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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