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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泰豐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
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所屬公務員執行駕駛職務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惟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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