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國簡更(一),2,2015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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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簡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登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7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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