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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葛文陽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馬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肆元。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ꆼ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ꆼ本訴部分:
ꆼ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80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伊所駕駛由民生東路4段1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毀損。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580元、4日營業損失6,056元,合計3萬5,63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636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則以:伊開車至事故現場十字路口,放慢速度伸頭往前看,沒車加油門至23公里車速往前開,過中線即聽到大喇叭聲與車被撞聲,原告撞擊伊的車門不是車頭,原告並非沒有過失,事故後原告坐進駕駛座將車熄火並趁機偷倒車讓兩車有距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反訴部分:
ꆼ反訴原告除同前所述外,主張因反訴被告過失撞擊伊駕駛車輛的車門,致伊支出修車費用7萬元,反訴被告應負擔1/2責任,為3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5,000元。
ꆼ反訴被告則以:按喇叭是行經路口警示,倒車5公分是為了查看車子受損狀況,反訴原告的路口立有「停」的立標,反訴原告應停車後確定無車再開,並非減速直接通過路口,反訴原告沒有停車確認無車再開,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ꆼ本院之判斷:(本訴與反訴一併判斷如下)
ꆼ本次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ꆼ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80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該處設有「停」之停車再開標誌,車輛駕駛人必須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疏未注意,於通過該
迴轉道路口時未依該處所設「停」標誌之指示予以停車再
開,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民生東路4段1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前車門)與原告所
駕駛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所駕駛5089-RN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毀損(前車門),原告所駕駛878-D7號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毀損,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至21頁)。
ꆼ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
路次要道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被告雖辯
稱當時有放慢速度伸頭往前看沒車方往前開云云。惟查,
被告當時確實係由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80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處設有「停」之停車再開標誌,應先禮讓南北
方向直行之幹道車輛行駛,確認並無車輛後始得再開,則
原告沒有真正暫停確認讓南北向車先行而與原告駕駛之車
輛相撞,故被告就此次肇事確有過失。
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兩車發生碰撞,原告自承有
倒車(書狀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觀之,被告駕駛之5089-RN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車頭已通過中線,原告駕駛之878-D7號營業小客車(即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撞擊5089-RN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前車門),堪認原告於本案車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
失等語,堪以採信。
ꆼ本院審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於通過路口時未依該處所設「停」標誌之指示確認無車後再開,亦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二人均有過失,原告、被告各應負30%、70%之肇事責任。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及反訴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
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本訴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ꆼ修車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修繕費用2萬9,58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至5頁)。
惟查:878-D7號營業小客車係101年2月出廠,有車車籍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
而878-D7號車之修復費用包括鈑金8,200元、烤漆1萬2,900元、零件8,480元,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ꆼ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878-D7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1年9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3,20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8,200元、烤漆1萬2,9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300元(計算式:3,200+8,200+12,900=24,300)。
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營業所使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修繕期間4日,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有估價單、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
6頁),則原告主張營業損失為6,056元(1,514元×4日),尚屬有據。
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因原告就本次車禍亦需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依法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1,249元〔計算式:(24,300+6,056)×70%=21,249,元以下4捨5入〕。
ꆼ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
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
則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02年12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ꆼ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ꆼ反訴原告主張5089-RN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7萬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7頁)。
惟查:5089-RN號自用小客車93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而該車之修復費用包括鈑金工資9,900元、烤漆工資1萬0,300元、零件5萬4,000元,計7萬4,200元,折價為7萬元,依比例計算,為鈑金工資9,340元、烤漆工資9,717元、零件5萬0,943元,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ꆼ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5089-RN號自用小客車自93年2月出廠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94元(計算式:50,943×9/10=45,849,50,943-45,849=5,094,元以下4捨5入),加計鈑金工資9,340元、烤漆工資9,717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151元(計算式:5,094+9,340+9,717=24,151)。
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因反訴原告就本次車禍亦需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依法減輕反訴被告70%之賠償金額。
則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245元(計算式:24,151×30%=7,245,元以下4捨5入〕。
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249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2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本訴)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被告負擔35636分之21249即596元,餘404元由原告負擔。
計 算 書(反訴)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反訴被告負擔35000分之7245即207元,餘793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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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零件 │
├───┬────────────────────┬───────────────┤
│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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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
│ 一 │ 3,714│8,480×0.438 =3,714 │ 4,766│8,480-3,714=4,766 │
├───┼───┼────────────────┼───┼───────────┤
│ 二 │ 1,566│4,766×0.438×9/12=1,566 │ 3,200│4,766-1,566=3,200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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