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016,2014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吳註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碧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