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102,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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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楊麗玲
被 告 周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110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營業部開設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前往日盛銀行辦理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時,原欲轉入第三人張嘉璽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操作失誤多按一個「○」,致轉入被告所開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雖經聯絡被告均未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有開設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向中信銀行調取被告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歷史查詢表互核相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係因操作自動櫃員機失誤致誤行轉帳12,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既不能證明有何受領該12,000元轉帳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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