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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被 告 李壽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雖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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