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109,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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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被 告 林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2,958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巷0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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