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127,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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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江幼玲
被 告 黃衍國(即晶品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有晶品牙醫診所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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