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192,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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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彭伶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警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北補字第1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被告之姓名與實際住所或居所;

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㈣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並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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