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20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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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曾嫊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239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436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又查被告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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