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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鄭聯興
萬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鳳英
被 告 許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上午6時58分許(起訴狀誤載為7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下仁愛路閘道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萬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所有、原告鄭聯興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0,650元(含工資費用14,000元、零件費用6,650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4日,原告鄭聯興於此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486元計算,共計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偉公司2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聯興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維修保養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12頁、第47頁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知原告鄭聯興於事故前應係行駛於建國南路高架橋北向南下匝道之第1車道,惟其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右轉彎車道即逕為右轉,致撞及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右轉之被告車輛前車頭而肇事,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至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前揭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
且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9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70頁)。
綜上,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鄭聯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即逕行右轉而肇事。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詎原告鄭聯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遵循前開規定以致肇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萬偉公司20,650元、原告鄭聯興5,944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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