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世浩
被 告 張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25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年息17.99 %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償還。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24,225元。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0 元
合 計 4,5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