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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之金額新臺幣19,725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並附繕本 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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