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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李佳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 周依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良茂工程行李東諺簽訂之界吉五金有限公司購買報價單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訴外人良茂工程行李東諺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1日死亡,被告周依璇、李佳霈為其繼承人,且被告周依璇已於102 年7 月22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李佳霈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則被告李佳霈依法自應繼承良茂工程行李東諺對原告之債務。
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依璇、李佳霈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497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又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0 號,有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且縱兩造曾訂立報價單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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