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471,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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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0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新生北路第1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迴轉道前之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世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錦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0元(其中含塗裝6,000元、工資4,300元)。
惟因訴外人林錦峰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肇事路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僅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70%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陳述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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