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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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鄭捷
李文瑜
被 告 陳彥良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ꆼ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ꆼ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曹美倫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6,285元、零件26,026元及營業稅1,616元,合計33,927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曹美倫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訴外人曹美倫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照及駕照、車損照片、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5月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自首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至第4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訴外人曹美倫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曹美倫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6,285元、零件26,026元及營業稅1,616元,合計33,927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26,026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ꆼ參照)。
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5年4月至101年7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6,026元,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卷第10頁)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26÷6=4,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026元-4,338元)×0.2×5=21,688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523元(即折舊後修理費:26,026元-21,688元=4,338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6,026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338元,加上工資6,285元及及營業稅1,616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2,239元(4,338元+6,285元+1,616元=12,239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見卷第70頁、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曹美倫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2,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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